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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反竊電辦法》發(fā)布

新疆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發(fā)布時間:2024-05-31 10:32:5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反竊電辦法

(2005年4月8日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令第130號發(fā)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保護電力企業(yè)和用電戶的合法權益,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電力運行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竊電行為的預防和查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竊電是指以非法占有電能為目的,采用隱蔽或者其他手段實施的下列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用電的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yè)的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

  (五)故意使用電計量裝置不準或者失效;

  (六)使用裝置竊電;

  (七)偽造電費卡或者非法對電費卡充值用電;

  (八)采用其他辦法竊電。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不得教唆或者指使、協(xié)助、脅迫他人竊電,不得生產、銷售或者提供竊電裝置。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電力的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反竊電工作進行監(jiān)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處竊電行為。

  公安、工商、計劃、質量技術監(jiān)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反竊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供用電秩序,有權舉報竊電和生產、銷售、提供竊電裝置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負責管理電力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條 供電企業(yè)安裝和使用的用電計量裝置應當經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并加封。

  供電企業(yè)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周期對安裝在用戶處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計費電能表進行檢查、校驗或者換裝服務。

  第八條 安裝在用戶處的用電計量裝置,由用戶負責保護。

  用戶發(fā)現(xiàn)用電計量裝置損壞、丟失或者發(fā)生故障,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yè)。

  第九條 供電企業(yè)和用戶應當根據(jù)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供電企業(yè)應當配備熟悉與供用電業(yè)務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供用電管理制度和技術規(guī)范的用電檢查人員。用電檢查人員進入用戶用電現(xiàn)場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服務時,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用電檢查證》。

  第十一條 用電檢查人員在檢查中發(fā)現(xiàn)用戶有竊電行為或者竊電嫌疑的,應當立即向供電企業(yè)報告,由供電企業(yè)報請負責管理電力的部門調查處理。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同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二條 用電檢查人員對于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的竊電行為,有權制止,并保護現(xiàn)場,制作用電檢查筆錄,可以錄像、攝影;必要時,可以報請當?shù)刎撠煿芾黼娏Φ牟块T或者公安機關進行勘查取證。

  第十三條 用電檢查人員現(xiàn)場檢查確認用戶有竊電行為,用戶無異議的,用電檢查人員可以向竊電用戶開具竊電通知書。竊電用戶應當按照所竊電量補交電費,并承擔合同約定的用電違約費用;沒有合同約定的,按照應補交電費的3倍收取用電違約費用。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yè)為制止竊電行為,可依法對竊電用戶中止供電。中止供電,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設備重大損失和人身傷害的措施;

  (三)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安全;

  (四)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第十五條 竊電用戶接到中止供電通知后,應當在規(guī)定時間內采取相應措施,避免發(fā)生設備重大損失和人身傷害,無正當理由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用戶對供電企業(yè)以竊電為由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自被中止供電之日起15日內,向供電企業(yè)所在地負責管理電力的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在3日內做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yè)收到負責管理電力的部門依法作出的恢復供電的決定,或者被中止供電的竊電用戶已補交電費、承擔用電違約費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承擔竊電責任的,應當及時恢復供電。

  因供電設備性能等客觀原因不能及時恢復供電的,供電企業(yè)應當說明情況,并告知用戶供電時間。

  第十七條 擅自向被中止供電的竊電用戶轉供電的,供電企業(yè)可以收取轉供電者轉供的全部電量電費和擅自供出電源的違約使用電費;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對轉供電者中止供電。

  第十八條 用戶對用電檢查人員確認其竊電有異議或者竊電用戶拒絕承擔竊電責任的,供電企業(yè)可以報請負責管理電力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負責管理電力的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竊電案件,應當受理:

  (一)供電企業(yè)提請?zhí)幚淼?

  (二)用戶或者群眾舉報的;

  (三)本部門工作人員發(fā)現(xiàn)的;

  (四)其他部門移送的。

  第二十條 負責管理電力的部門對于受理的竊電案件應當在3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指派電力監(jiān)督檢查人員進行調查,并作出下列處理:

  (一)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為竊電的,予以撤銷;

  (二)竊電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以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方法竊電的,按照所接用電設備的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

  (二)以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至第(八)項所列方法進行竊電的,可以根據(jù)情況,采用以下方法計算:

  1.按照同屬性單位正常用電的單位產品耗電量或者同類產品平均電能單耗乘以竊電者的產品產量,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再減去用電量裝置的抄見電量計算;

  2.按照竊電后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與竊電前正常的月平均用電量的差額,并根據(jù)實際用電變化確定;竊電前正常用電超過6個月的,按照6個月計算月平均用電量,竊電前正常用電不足6個月的,按照實際正常用電時間計算月平均用電量;

  3.采用上述方法難以計算竊電電量的,按照用電計量裝置標定的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通過互感器竊電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相應的倍率;

  4.在總表上竊電的,若分表正常計量,按分表電量及正常損耗之和與總表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專線供電,安裝關口計量裝置的,可以依據(jù)關口計量與用戶端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

  5.安裝負荷監(jiān)控裝置等用電現(xiàn)場管理終端設備的,可以按照負荷監(jiān)控裝置等設備記錄的負荷曲線計算。

  實際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shù)至少按照180天(實際用電時間不足180天的按照實際用電天數(shù))計算。每日竊電時間,居民照明用戶按照6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按照12小時計算。

  第二十二條 竊電金額按照竊電電量乘以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目錄電價計算。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竊電的,由負責管理電力的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并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罰款;單位竊電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教唆、指使、協(xié)助、脅迫他人竊電的,由負責管理電力的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銷售的竊電裝置,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提供竊電裝置的,由負責管理電力的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收繳竊電裝置,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單位竊電或者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負責查處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行政處罰情況記入企業(yè)信用信息系統(tǒng)。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yè)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中止供電或者未按時恢復供電,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因竊電行為造成供用電設施損壞、停電事故或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竊電的用戶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負責管理電力的部門、供電企業(yè)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的,應當向當事人賠禮道歉,為其恢復名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電力監(jiān)督檢查人員執(zhí)行公務,或者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妨礙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負責管理電力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反竊電職責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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